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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政策

发布时间:2018-06-26 发布者:中小企业发展科 阅读次数:

第一章 业务规程

 

一、结建范围

孝感市城区规划区120平方公里,含孝南区、高新区和临空经济区城市新区、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以及重要经济目标区。其他县市参照界定工作服务范围。

主要依据:人民防空法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明确规定: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防建设要求。

二、工作对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主要依据: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三、修建标准

孝感市是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

    主要依据: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定省政府358号令)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1.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准建设;

2.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建设;

3.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建设;

4.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四、易地建设条件

主要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就近易地建设:

1.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2.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3.因建设场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4.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5.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情形。

五、易地收费标准

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孝感市中心城区1200元/平方米,其它地区800元/平方米,县市为800元/平方米,其中国家和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市按80%收取。

主要依据:省物价、财政、人防联合发文鄂价费规[2013]80号。

六、减免规定

(一)《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二)《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58号令

第二十二条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免收;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3.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单位不得拒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三)《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落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经济政策和建房用地。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对减免的各项规费进行了明确:落实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按照国发[2007]24号文件规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等项目。

(四)对农民自建自用房不得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鄂价费规〔2013〕80号)

(五)国家财政部、国家发展委 [2014]77号文件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全额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包括:人防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章 部门职责

 

一、《人民防空法》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三、《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五、《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资建设主体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发证手续。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六、《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58号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七、《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58号令)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八、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得组织开工。

 

第三章 法律责任

 

一、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司法解释,间接故意或过失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可定为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5.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6.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7.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湖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条 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58号令)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